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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抗 告 人 洪文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再審之訴,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倘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已經撤回,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執原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原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下稱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後,已於民國109年3月9 日撤回,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且該判決之法官違反法官法、公務人員服務法等規定,伊已提出相關事證指明再審事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