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10號再 抗告 人 張世達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2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4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
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再抗告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