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14號抗 告 人 洪玫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怡利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7年度抗字第2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臺高院102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13樓至15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因第三人蘇仁宗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已承租占有系爭增建物,系爭執行名義對其不生效力,經士林地院以蘇仁宗與抗告人間之租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蘇仁宗係抗告人之占有輔助人,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14 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復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未審酌蘇仁宗確實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繳交租金及水、電費用,該租約並無虛偽,及蘇仁宗並非伊之配偶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屬,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事由,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所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聲請再審,並非有據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