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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17號再 抗告 人 江廷賢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江梯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亦應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71號判決及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13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江明來、江謝進春(下稱江明來等人)均非祭祀公業江梯(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不得為其管理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云云,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第23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江明來等人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雖再抗告人主張江明來等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提出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判決,且聲請調取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國98年11月12日、102年2月18日函所備查系爭公業之相關資料、臺北地院92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事件卷宗為證,惟上開資料均在系爭確定判決之前,不能證明江明來等人不具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無調查必要。況再抗告人對江明來等人提起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原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7 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7 號裁定駁回確定,且依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8年9月11日函送系爭公業最新派下全員證明書、最新管理人名冊及98年11月12日同意備查函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堪認江明來等人確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相對人以江明來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因以裁定維持第23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爭執江明來等人非具系爭公業派下員及管理人資格,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聲請調查,原裁定不為調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違誤云云,僅屬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理由不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