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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抗 告 人 易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音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子軒間請求給付款項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3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雖於同年月26日對該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經原法院以其上訴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予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則抗告人既於107年4月3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該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其再審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至同年5月23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4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本件應自其於108年10月4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云云,洵非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