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抗 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吳冠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本件相對人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於民國107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其聲明為: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寶成企業大樓地下2樓至地下5樓如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至47 孔洞內之水管管線,並將所鑿系爭孔洞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1月23 日製作完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示施工方式回復原狀,並經高雄地院依該聲明而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高雄地院曾就系爭孔洞究應如何依合於我國建築法規之施工方式回復原狀及所需合理費用,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吳禹賢、吳建璋進行鑑定並製作系爭鑑定報告,就回復系爭孔洞原狀提出必要且合於建築工法之施工項目,以及施作完成後將相關圖說依法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確認以留作存檔等事項,估算合理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4萬2,955 元,堪認該費用為拆除系爭孔洞內之水管管線,並將系爭孔洞依高雄地院判決所示施工方式回復原狀所預估之修繕費用,自屬相對人因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因此核定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2,955 元,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本件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縱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本件拆除與填補之回復原狀費用至少高達150 萬元以上為由,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