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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再 抗告 人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俊明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對再抗告人起訴,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召開之106 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關於將相對人自信徒名冊除名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備位之訴則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部分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定之;至確認信徒關係存在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502元。再抗告人對於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二請求之終局目的均在確認相對人之信徒關係存否,其訴訟標的為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應擇一核定之;審酌系爭決議本身無客觀交易價格,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另關於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依再抗告人現行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亦無從依再抗告人財產及信徒受益情形核定其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詞,因將第一審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廢棄,改核定為165萬元。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查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之訴,其終局目的在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否,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依再抗告人之現行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寺為永久性,所有財產均係信徒捐出,……任何人不得以個人權益為個別主張。倘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或歸屬地方政府指定之團體」,似見再抗告人之信徒,無從取得再抗告人之財產。果爾,能否謂相對人之請求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而得逕認屬財產權訴訟?即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相對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之目的、動機為何?是否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均有未明。凡此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法院未遑查明釐清,遽認本件屬財產權訴訟,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上說明,不無可議。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