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37號再 抗告 人 李盈進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心秀間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3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6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經新竹地院駁回後,提起上訴,新竹地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新埔鎮農會於 107年11月間經調查後,以系爭不動產參考買賣總價850 萬元評估再抗告人申請貸款額度,應認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50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0萬元,因而廢棄第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改核定為850 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