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再 抗告 人 呂慧媺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輝煌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更二字第3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製作,定於同年9月3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向臺中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臺中地院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兩造與其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應視為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係同意系爭分配表,反對更正,且執行法院未認異議正當而更正分配表,亦未將異議狀通知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堪認再抗告人之異議程序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抗告人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13日為星期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即同月14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再抗告人遲至同月16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所提系爭訴訟自非合法等詞,爰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 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本件再抗告人逾分配期日10日後,始向法院為提起系爭訴訟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既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系爭訴訟之起訴自應認為不合法。原法院本此見解,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