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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41號抗 告 人 林岳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琴美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9年4月17日109年度家抗字第44號之裁定(下稱109年4 月17日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109年4月17日裁定係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年5月4 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5日始提出再抗告狀,有法院收狀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因以裁定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另所謂為訴訟行為,係指在法院為之者,當事人在家中或法院以外其他處所所為訴訟之準備行為,則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故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以付託郵局代遞書狀方式,提起再抗告,自應以其再抗告書狀到達法院時,方可認生提起再抗告之效力,至抗告人何時付託郵局,則可不問。抗告人謂其於109年5 月4日即託付郵局寄交再抗告書狀,再抗告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並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