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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43號再 抗告 人 蔡堡鐺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即債務人蔡吳來枝之繼承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064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8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602萬3,014元及利息、違約金(共648萬1,033元),更正為債權原本4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共430萬4,147元),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1587號裁定(下稱第158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7萬6,886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受分配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 648萬1,033 元,執行法院就再抗告人主張之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計算,相對人應受分配款為430萬4,147元,且分配後餘額並無其他債權人受領分配,而全數發還債務人,債務人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所得之利益為217萬6,886元,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7萬6,886元,而維持第15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債務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之利益,究由再抗告人個人享有抑或與他人共有,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再抗告論旨,以債務人蔡吳來枝之繼承人有3人,其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利益應為217萬6,886 元之1/3 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