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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45號再 抗告 人 陳國安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敏鵬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第三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董事長,相對人楊敏鵬、林東陽為微米公司董事,相對人陳銘珠負責微米公司財務,相對人3人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非法召集股東會選任相對人為董事,再選任楊敏鵬為董事長,非僅侵害伊行使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難以查閱公司帳簿,並恐相對人非法處分公司所得,對伊及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自應禁止相對人於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提出釋明,縱釋明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原法院疏未審酌上情,且未審究伊所受喪失董事長之身分及職權之損害,遽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