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官等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868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5 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5日生效。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