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駿程(原名高崇瀚)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再字第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抗告人於107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雖稱:

伊收受原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更審判決(下稱第 85號判決)後,始知悉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檢附之視超公司函文、6350號帳戶存摺明細、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板信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證人余秀珍之開戶資料及證述內容存在,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等語。惟上開證據既於第85號判決審理程序提出並附於卷內,有該判決附卷可證,則抗告人至遲於第85號判決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悉,其遲至同年9月20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