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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68號抗 告 人 侯美月上列抗告人因與黃雪桂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黃雪桂㈠將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0號建物)屋頂平台及樓梯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A1,面積113.2、1.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木門(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增建物、木門及如附圖A2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樓梯間(下與B及A1合稱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將0號建物7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與6樓房屋相應之位置,以1/2B磚牆砌造再以水泥沙漿粉光方式將牆壁回復原狀;㈢將0號建物6、7樓房屋之樓板,由樓板上下方皆打除裝修表層(含地磚、木飾裝潢)、鋼筋更新(主臥室)、施做防水,再由樓板上方以混凝土回填及樓板下方以水泥砂漿粉光、油漆及原木飾裝潢之方式,回復至不滲漏水及與5、6樓間樓板有相同隔音效果之狀態;㈣將0號建物6樓房屋如第一審附件3照片所示裂縫部分,以打除裝修表層、再以水泥砂漿粉光及油漆方式回復原狀;㈤給付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占有系爭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6萬7,976元本息,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止,按月給付9,475元;㈥應給付380萬2,910元(即房屋修繕費用50萬2,910元、慰撫金330萬元)本息;㈦給付配偶楊森林因相對人突發強烈噪音驚嚇猝死之扶養費損失169萬0,722元本息。第一審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即上開㈠部分),及就上開㈤部分判命相對人給付1萬3,995元本息,暨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33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僅就其上開㈡至㈣、㈤之其餘敗訴部分、及㈥敗訴金額中之150萬2,910元(即修繕費用50萬2,910元、慰撫金100萬元)本息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就上開㈤部分擴張請求相對人給付98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1,997元本息,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每月2,

3 68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增建物返還占用部分時止,按月給付6,251元,且以上開㈤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而僅就該㈡至㈣、㈥之上訴,自行按訴訟標的價額85萬0,300元、150萬2,91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6,546元。

原法院以抗告人就上開㈡至㈣上訴部分,其上訴利益係免於自行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85萬0,3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0,300元;另㈤及擴張請求部分,應各按其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定之,即98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3,981元、擴張之訴部分為14萬1,997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3個月,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0,146元,擴張之訴部分為3萬0,784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增建物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為定期給付,返還占用部分之期間未能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0,584元,擴張之訴部分為32萬5,052元;上開㈥請求給付修繕費用50萬2,91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獨立之請求,應與前開上訴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乃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50萬7,921元、49萬7,833元,應徵裁判費5萬3,623元(元以下4捨5入)、8,1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3萬6,546元,並於108年5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5,177元。

抗告人雖依限繳納上開裁判費,惟以伊於提起上訴後即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不應再命伊補繳5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裁判費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查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占有系爭占用部分,除訴請其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外,亦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上開㈤所示,經第一審判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1萬3,995元本息,暨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33 元後,抗告人僅就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該部分起訴聲明,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僅就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自應依其上訴及擴張之訴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既未繳納此部分上訴及擴張之訴裁判費,則原法院依職權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50萬7,921元、49萬7,833元,應徵裁判費5萬3,623元、8,10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3萬6,546元,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5,177元,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應併算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