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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抗 告 人 吳定豐上列抗告人因與吳金慶等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民國106、107年度全年收入微薄,且無薪水收入,所營生之公司一一停業,尚積欠電話費、勞健保、房租等,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於原法院提出之10

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業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及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及於本院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通知、宜蘭地院執行命令、違約提醒還款或催繳函、及台北富邦銀行查封通知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至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就另件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