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77號再 抗告 人 黃美珊
黃春雄黃洲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亞琪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再抗告人黃美珊、黃春雄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以其等上訴逾期,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裁定予以駁回,黃美珊不服,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於同年11月5 日將該裁定關於黃美珊部分撤銷(下稱系爭撤銷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黃美珊之陳述,黃美珊與黃春雄為父女,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 二樓之戶籍址。
第一審判決於108年9月4 日經送達人即郵務機關送達上開地址,送達證書載明應受送達人姓名為「被告黃春雄等3 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黃美珊」,且蓋有黃春雄之印文,堪認該判決已由送達人付與黃美珊之同居人黃春雄收受。雖送達證書上僅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欄,而未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然該等欄位之勾選及由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作為有爭執時證明之用,非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部分,應認第一審判決已於 108年9月4日合法送達黃美珊。加計2 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算至同年9月26日已屆滿,黃美珊遲至108年10月7 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第一審法院於108 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黃美珊之上訴,並無不合,因而將系爭撤銷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黃美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黃春雄、黃洲信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其等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即難謂合。
據上論結,本件黃美珊之再抗告為無理由,黃春雄、黃洲信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