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82號抗 告 人 李紹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伯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設置土堤、種植樹木及搭蓋水塔、鐵架、鐵皮雨遮等(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依民法第 767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有同段 148地號土地(下稱 14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因地籍圖重測致界址變動,相對人另案訴請臺中地院以 109年度豐簡字第96號確認經界(下稱第96號事件)在案,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與 148地號土地之界址判斷結果為據,因而裁定在第96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係主張無權占有土地為原因事實,則法院應以相對人占有之土地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及其占有是否具正當權源為其審判之範圍。而相對人提起之確認經界之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確定系爭土地與

148 地號土地界址(見原審卷第43頁),非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無論其界址確定之結果如何,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依該條項規定,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9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