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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93號再 抗告 人 羅怡如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錦雲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1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909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6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本件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