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抗 告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抗告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92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5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