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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再 抗告 人 買芳瑜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玉彬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9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79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9年5月8 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