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11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
59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994號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將該裁定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且於109年 3月4日業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公告處,有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稽,按同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5月
3 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程式有欠缺,得不再命其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之。另抗告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