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14號再 抗告 人 郭小草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以非財產權受侵害請求金錢賠償者,就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自應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徵收裁判費。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10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並領得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寄送帳單,復未盡告知義務,無正當理由停止伊使用信用卡,並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強制剝奪伊與銀行之信用往來,侵害伊人格權,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除去侵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2,
775 萬元本息,及除去「強制剝奪伊與銀行之信用往來」(下稱系爭侵害)之判決。臺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40 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去侵害伊人格權之系爭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即請求相對人給付2,775萬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75 萬元,附帶請求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爰廢棄臺北地院關於核定再抗告人除去侵害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部分,維持該院關於核定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775 萬元本息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賠償2,775 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等語。惟查再抗告人以其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請求金錢賠償2,775 萬元本息,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法院依首開規定核定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執是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