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24號再 抗告 人 蘇晉文代 理 人 吳純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建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賴建宏、洪麗菊、賴啟場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 952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該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於再抗告人之破產程序受部分清償,其餘未獲清償之債權請求權,於破產程序終結後,依破產法第149 條之規定,應已消滅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新北地院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發回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更審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進行,應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除之問題,執行法院尚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雖於再抗告人之破產程序受部分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於該破產事件終結後,是否應視為消滅,係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事項爭議之判斷,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審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相對人為此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核無不合,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破產法第149 條固為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惟於強制執行事件中,當事人應為如何之執行,係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件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是否因再抗告人行破產程序,依破產法所定之調協或破產程序受清償或部分受清償後,而有未受清償部分之請求權應視為消滅之情形,涉及實體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原法院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