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36號再 抗告 人 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政隆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金順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第三人呂政隆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金錢債權),對伊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42萬4,390元後,禁止伊處分呂政隆於10
7 年10月29日信託登記之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相對人執與呂政隆間另件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5號)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呂政隆之財產(108 年度司執字第81304號),呂政隆於108年8 月28日如數清償。相對人之系爭金錢債權既獲滿足,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案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08 年度全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第38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之聲請狀記載,相對人與呂政隆間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已經法院判決呂政隆應給付40
0 萬元本息,原在呂政隆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再抗告人及呂政隆提起撤銷信託登記之本案訴訟。且相對人嗣對再抗告人與呂政隆提起撤銷信託之本案訴訟,迄未終結,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再抗告人將可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相對人縱使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仍非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38號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假處分原因消滅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