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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39號再 抗告 人 鄭俊國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陳冠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0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相對人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件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業通知兩造到場行調查程序,再抗告人亦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69-71頁、第107-108 頁、第10 9-113頁、第145-147 頁),其謂原法院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誤會。另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