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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職字第11號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F2,Jan Thiel, Willemstad, Curacao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應於國外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陳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地址經本院囑託吾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而無效,有吾國駐荷蘭代表處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