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林谷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彥卿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9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依法於同年6月4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