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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魏永彬 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 6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 469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4月16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