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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4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20號聲 請 人 楊麗萍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3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被繼承人楊長興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贈與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長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不得由伊單獨起訴,而須與其餘繼承人楊麗雪及孫艷一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故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定(下稱第2374號裁定)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於前訴訟程序係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回復為兩造及訴外人楊麗雪(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得由伊一人為上訴人(原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駁回伊再審聲請,顯然違反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雖主張第2374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未經原二審判決斟酌之證物,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且係執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狀提出之事由,對原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等再審事由;另本件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無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適用,因認聲請人對第2374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而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楊長興生前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及楊麗雪公同共有,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塗銷該贈與登記,回復為兩造及楊麗雪公同共有之請求部分,係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附帶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未提及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返還請求權部分,理由雖未完備,惟尚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