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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妙真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8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雖表明引用前案聲請訴訟救助之書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