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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妙真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雖表明引用前案聲請訴訟救助之書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事實,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上開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