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38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聲國字第50號),提起抗告,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國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現在監執行,無收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