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3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4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國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關於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所舉其與行政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3號),效力不及於本件。另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