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41 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罹患多種疾病,無工作,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蘇釗人診所診斷證明書、新朝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