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48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
87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7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原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因兩造均未異議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之規定應有羈束力。是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84號裁定,未經當事人抗告,逕自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元,於法有違。況原訴與其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係於同一天進行言詞辯論,係屬一般訴之合併,縱使原法院以判決駁回原訴,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亦應合併計算其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惟伊依序對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107 年度再字第43號(下稱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原法院以第43號、108 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予以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民國108 年7月10日108年度再字19號裁定(下稱臺高院19號裁定)仍認伊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而駁回伊之上訴。伊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亦予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審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程序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其請求返還占用144 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25萬2000元為準,聲請人提起之原訴,目的即在排除相對人實施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受之利益自僅以該債權額為限,且聲請人於原法院所為追加之訴,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其救濟程序與其原訴所提再審不同,無從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詞。爰維持臺高院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及與本件再審無涉之其他裁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