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50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8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7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原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因兩造均未異議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之規定應有羈束力。是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84號裁定,未經當事人抗告,即逕自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元,於法有違。況原訴與其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係於同一天進行言詞辯論,係屬一般訴之合併,縱使原法院以判決駁回原訴,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亦應合併計算其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原確定裁定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25萬200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維持原法院駁回其對停止執行聲請裁定抗告之民國108年7月10日108 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下稱原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審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08 年度再字第19號)為由,聲請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8年6月3 日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雖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原訴,其目的係排除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即遭占用土地價額25萬2000元為準。從而,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該駁回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因而維持原二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以原法院不得重為核定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其於原法院所為訴之追加之價額,及與本件再審無涉之其他裁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