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許恭誠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振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2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於理由狀表明原二審判決未說明本件有何符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並有判決理由與援引依據相互矛盾、採信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認定而有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歧異等符合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及原二審判決濫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違反同法第199條規定、違背證據法則,有同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之違法,屬攸關確保裁判一致性之情形,原確定裁定竟認不符合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有適用同法第481條、第444條及第469條之1等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既認伊上訴不合法,竟又以伊具狀詳載「該等處分書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抗辯事實之理由」、「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辯論」等本案事實證據之取捨與闡明權適用等實體事項作為駁斥理由,亦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許標性(榮風公)」(下稱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民國8年)成立,依其繼承慣例記載「凡是許標性(榮風公)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而該公業於大正11年7月8日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係派下員即訴外人許舜時、許再興、許本、許興梯等人出資購買,相對人為許本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聲請人不能證明相對人係因訴外人許炳南製作不實之沿革、切結書等文件而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證明,是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該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裁定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