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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4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劉昌典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 3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已論述相對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及「員工認股權契約」等議案,因上開員工認股權契約之對象為晉燁公司董事長朱燦然之一等親及配偶,自屬與朱燦然有自身利害關係議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

8 條規定,朱燦然不得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表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判決違背上揭法律規定,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率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且未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係以「合法上訴」為前提,所為言詞審理原則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程序原審認定相對人之董事長朱燦燃係經晉燁公司99年 7月15日股東常會及同年月16日董事會合法選任,其於102年4月2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與「員工認股權契約」,並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發行新股 5萬股普通股,係由董事 3人(即聲請人、朱燦燃及其妻蕭愛玉〈下稱朱燦燃等 2人〉)全部出席,經其中2人同意、1人反對而通過,符合公司法第167條之2 第1項規定,且是項認股以公司在職正式員工為限,董事、監察人均無認股權,與朱燦燃等 2人無直接利害關係,難認其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 206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 178條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嗣相對人公司協理朱豐隆(朱燦燃之子)、管理部經理劉嘉惠(朱燦燃之媳)、副廠長林剛弘(蕭愛玉之外甥)依上開認股方案各以新臺幣100萬元完成認購1萬2500股,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無關,應列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原為850萬股)共為853萬7500股。另相對人於102年7月3日召開之股東會,出席股數為853萬75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0%,並經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通過改選董監事、修改公司章程及承認公司 10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議案,合於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規定,亦難認有何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情形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程序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未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