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義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侵占未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稱以前程序提出之所得清單、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證明、遺囑為證,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至其他所提證據,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致無法支出再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