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張湘揚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科技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中國科技大學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聲請再審後,變更為唐彥博,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並未實施學術研究費分級制,不需區分計算學術研究成果,係固定發放學術研究費,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再字第40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第二審判決)所認學術研究費非民法第487條前段所稱報酬;及再證8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及再證9該大學教師聘約,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逕予駁回其上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前第二審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再審之訴,顯違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92 號判決意旨,原確定裁定認未違背法令,就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於前第二審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所提之鐘點明細既無形式證據力,自無從作為扣除年終獎金、導師費及超鐘點費之數額,前第二審判決認未顯然違反法規,原確定裁定未予以糾正,違反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又自提退撫儲金、公保費及健保費自付額,均係其薪資之一部,非屬民法第487 條但書所稱未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前第二審判決認應自聲請人之薪資中扣除,將造成重複扣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亦有不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前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前第二審判決因依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認顯無理由,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機會,屬於事實審法院指揮訴訟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原確定裁定因認其符合訴訟法之規定,予以維持原確定判決,尚難謂為違背法令。又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與108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就學術研究費是否屬民法第487 條所規定之薪資,見解並無歧異,聲請人聲請提案大法庭,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