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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4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吳立華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駱佳欣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裁定均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聲請人原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起訴(案列該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伊名下,第三人黃英傑未受伊委任,無權代理伊與相對人、第三人鐘家蔆於民國96年12月7 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96年民調字第234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該調解為無效,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讓與其對臺中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32萬7,530元之權利;臺中地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 號】,聲請人於102年8月22日以臺中市政府業將上開補償費及其孳息共 2,143萬2,409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辦理假扣押提存,情事已有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下稱系爭變更之訴),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系爭變更之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序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裁定駁回系爭變更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臺中高分院,該分院再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裁定(下稱第53 號裁定)認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鐘家蔆及黃英傑(下稱鐘家蔆等3人)為被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案列臺中地院97 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下稱他調訴字第1號),其中備位聲明⑶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132萬7,530元本息(下稱系爭備位聲明),已經他調訴字第1 號事件判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以系爭變更之訴請求系爭補償費,核與其在他調訴字第1 號事件主張黃英傑未受其委任,系爭調解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相同,且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同一,系爭變更之訴為系爭備位聲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以裁定駁回系爭變更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第20

0 號裁定,並與第53號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查聲請人於他調訴字第1號事件,原以鐘家蔆等3人為被告,先

位聲明求為⑴確認聲請人與黃英傑就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系爭調解無效;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29日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相對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臺中市政府關於徵收補償費2,132萬7,530元給付請求權為聲請人所有;或相對人將其對臺中市政府之徵收補償費2,132萬7,530元給付請求權讓與聲請人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⑴確認聲請人與黃英傑就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系爭調解無效;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132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他調訴字第

1 號以聲請人與黃英傑間就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存在,系爭調解並非無效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下稱第

131 號事件)後,更正上訴聲明為:⑴確認聲請人與黃英傑就系爭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系爭調解無效;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132萬7,530元由聲請人領取。臺中高分院以該變更合法,就變更後之上訴聲明為判決,並認系爭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已由變更後之上訴聲明所取代,發生撤回該部分上訴之效果,聲請人之系爭備位聲明即受敗訴判決確定。嗣第131 號事件就上開更正聲明⑴、⑵改判聲請人勝訴,並確認聲請人就徵收補償費2,132萬7,530元有領取權存在,駁回其餘更正聲明⑶ 之請求。鐘家蔆等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發回更審後,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事件(下稱第36號事件)於101年5月23日就上開更正聲明⑴、⑵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更正聲明⑶之請求而確定。

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此項訴訟係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調解無效,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關於系爭備位聲明,他調訴字第1 號判決係以聲請人與黃英傑就系爭調解事件代理委任關係存在,系爭調解並非無效為由而駁回,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第131 號事件認聲請人係撤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惟該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形成效力,於第36號事件判決確定時發生,係屬系爭備位聲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而系爭變更之訴以第36號事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新事實為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補償費,自非系爭備位聲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第53號裁定竟以系爭變更之訴為系爭備位聲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以裁定駁回系爭變更之訴,自有違誤。第200 號裁定遽予維持第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