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4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義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93號確定裁定之本案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並非依法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即無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就該聲請再審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嫌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