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94號聲 請 人 黃志成
黃渝婷王淑珠黃美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465 號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方式,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465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5 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黃志成、黃渝婷扣除在途期間6 日,聲請人王淑珠、黃美雲扣除在途期間7日),分別算至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25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