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03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
27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901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9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 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