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張湘揚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科技大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有理由者,即應依同法第51條之2 所定歧異提案之程序辦理。則其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產生歧異,自係指於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準此,倘其聲請非屬同法第51條之2 所定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即應認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9條第3 項之「學術研究加給」(即學術研究費)是否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稱之報酬,最高法院先前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下稱1740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下稱551 號判決),出現歧異之見解,伊於前案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竟遭駁回,爰本件再次聲請提案等語。惟查1740號判決係認學校教師遭學校不當解聘,應認僱傭關係仍存在之情形下,明示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教師未服勤時並無教學活動,不得請求學校給付該未服勤時之學術研究費。而551 號判決乃因該案之二審法院,就教師於事實審所主張學校拒絕排課及通知其到校為受領遲延,不得認教師未有服勞務之準備而拒絕給付薪資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因而廢棄原判決,發回事實審再為調查,而未認定學校應給付之薪資包括學術研究費,與1740號判決並未出現歧異之見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