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62號聲 請 人 佟大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澍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9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有理由,但法院如認原裁定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 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臺北地院107年度救字第2
5 號)。就該聲請部分,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下稱第41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不服,再為抗告,經該院以其未依限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駁回(下稱第890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2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之部分承審法官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1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經核原確定裁定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惟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第
414 號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而未為之,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第890 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聲請人對第89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於法亦屬不合。是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於第
890 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尚屬正當,仍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