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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佟大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澍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3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有理由,但法院如認原裁定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 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臺北地院107年度救字第2

5 號)。就該聲請部分,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14 號裁定(下稱第4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再為抗告,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90 號裁定駁回(下稱第890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69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第769 號確定裁定)後,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31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乃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該確定裁定及第769 號確定裁定,雖以各該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部分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而經核各該確定裁定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對第8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再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實益,第769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自屬正當。另聲請人對第7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屬正當。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該確定裁定及第769 號確定裁定,雖有再審理由,惟依首開說明,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