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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5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林志錦即異念科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惠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武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洪曉能、許志龍、廖立頓迴避,因其聲請時,該院法官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並因洪曉能法官兼任該院院長不能裁定,經該院移送本院,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本院裁定之,不因該院院長嗣後異動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書狀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洪曉能、許志龍、廖立頓迴避,雖以:被告請求更改庭期,法官即批示改期;伊請求變更庭期,法官卻批示請按時到庭,且被聲請迴避後,仍未停止審理,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陳,核屬法官訴訟進行職權行使之當否範疇,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及金門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附民上字第1號歷次法庭錄音,核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