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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15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70號聲 請 人 陳玉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志謀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胡志彬律師(事務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盧志謀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法院轉介法扶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及委任狀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亦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